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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房屋差价为形式的受贿

时间:2022/12/3 18:51:49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666

以交易房屋差价为形式的受贿


2002年起被告人刘启忠先后担任青岛河马石实业总公司和河马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的工作。


2007年9月,被告人刘启忠利用其担任青岛河马石实业总公司和河马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向负责开发恒苑小区的开发商青岛今海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青岛隆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以低价购买小区的15号、16号楼的地下室。为感谢刘启忠在恒苑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并为了在土地开发等方面得到刘启忠的继续帮助,隆某公司负责人周某同意将15、16号楼的18套地下室按照刘启忠提出的每平方米800元价格出售,其中8套地下室被刘启忠个人购得。经物价部门鉴定,刘启忠购得的15号楼地下室平均单价为人民币3103元,16号楼地下室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920元。经核算,刘启忠以总计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1509902.79元的价格购得上述8套地下室。后刘启忠被查获到案。


法院认定,首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应当是以不特定人均能获得优惠为准,而不是明显偏离市场标准、针对特定人的因人而宜或见机调整;再次,证人周某证言,其当时出于感谢刘启忠,一开始出价1500元,是为了不想把关系搞僵,怕以后有事不好处理,可见口中所称1500元也是“因人而宜”设定的价格;再次,周某所提半地下室再折一半按照1500元计算这是行业规矩,但从王某2、许某购买15号楼2套地下室均按照3800元,以及同地段17号楼地下室销售价格均在2000元以上情况看,印证出所谓“行业惯例”并未惠及不特定人员。综上,该1500元是出于对特定人员利用权利谋利的感谢而针对特定人设定,其性质已非优惠购物,实为职务便利和经济利益的交易。


刘启忠所提代表公司认购18套地下室仅向公司申请购买其中7套、另外一套本人妻子从宁某1手中承接过来不能认定为受贿。法院认为,相关证人证言和恒苑小区15、16号楼地下室出售明细复印件、销售款进账单、现金交款单、购买人、房号、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等书证证实,2007年8、9月份,刘启忠妻子曲某通过马某4将8套地下室的购房款55万余元交给今海通公司,并非宁某1将地下室转卖给刘启忠,原判认定刘启忠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今海通公司购买8套地下室系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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