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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房屋为受贿形式的认定——特定公众与特定人物

时间:2022/12/3 18:31:10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510

以交易房屋为受贿形式的认定——特定公众与特定人物


 被告人韦某原系政府官员.2012年1月11日,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其集团在龙川县投资的风力发电项目能得到韦钦强的帮助,将该公司开发的长鸿国际花园二期4栋2001房以人民币268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韦钦强。该出售价格远低于同期市场均价。随后,韦钦强利用职权帮助长鸿集团推进上述风力发电项目落实。经评估,长鸿国际花园二期4栋2001房于2012年1月11日的市场价值:单价为人民币5100元/㎡,总价为人民币1158108元。由此,韦钦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人民币549534元。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韦钦强以交易方式受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如果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一般应认定为以交易形式受贿。但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本案中长鸿房地产公司2006年的优惠政策确实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设定的,不特定公众要想获得优惠就要依据该公司的销售策略缴纳诚意金,20%的房款,填写预定资格确认单。长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享有优惠的10名客户均履行了上述手续,缴纳了2万元诚意金以及20%的房款。被告人韦钦强却可以不履行上述手续,不用满足上述条件就享受优惠价格,则被告人韦钦强此时已经不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而属于特定人物,享受了特权,该特权的得来就是因为其职务和职权获得的。因此,被告人韦钦强行为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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