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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中,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时间:2022/4/9 19:50:09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636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四川省成都市纺织品公司(简称市纺司)系成都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国有企业,1998年6月经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决定,被告人姜翼到市纺司全面主持工作。2001年7月,市纺司下属企业友谊华侨公司改制后成立成都六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六九公司),其中市纺司出资20%,成都光大纺织劳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大公司)出资10%,其余10名自然人股东均是友谊华侨公司改制分流职工。受市纺司委派,姜翼担任六九公司董事长,并被选举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姜翼辞去六九公司董事长职务,并变更了该公司代表人。2005年7月经成都市贸易与粮食局决定,姜翼任中共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委员会书记。


2007年12月,姜翼向六九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提出帮助安排其家属的工作问题,六九公司遂决定以“工资”名义每月向姜翼发放2000元,以此感谢姜翼为六九公司改制过程中所提供过的帮助。随后,姜翼向张某甲提供了吴某某的身份证,六九公司出纳曾某用该身份证办理了户名为吴某某、尾号为83231的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姜翼实际收取。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六九公司按月以2000元的数额向“吴某某”银行卡内共存入资金6.8万元。截止2010年9月,该银行卡内尚有包括银行结息在内的资金余额40117.41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贿赂,表现为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另一是收受贿赂,表现为给付财物行为的主动性、自愿性和收受财物行为的被动性。收受贿赂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方面的内容,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


对于姜翼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薪酬的,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中,姜翼在得知六九公司方面决定姜翼妻子不用来上班仍然发工资的情况后表示同意,且未用妻子名字办理工资卡而是用吴某某名字办理工资卡,并接受了相关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但证人证言证实是六九公司经董事会研究主动作出姜翼妻子只拿工资不上班的要求,姜翼并未主动要求其妻只领工资不上班,不应认定为索贿,不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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