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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中具体请托事项与概括的请托事项均构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时间:2022/5/21 22:07:47    来源:本站    作者:管理员    点击:573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8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何盛任安徽中烟工业公司芜湖卷烟厂(以下简称芜湖卷烟厂)党委副书记、副厂长、纪委书记、工会主席;2006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何盛任芜湖卷烟厂党委书记、厂长。2004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何盛兼任芜湖都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宝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该公司主要为都宝花园项目服务等。在任职期间,被告人何盛利用其主管芜湖卷烟厂及都宝公司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芜湖卷烟厂相关的技改项目及设备维修改造、都宝花园相关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方斌、楼某等人给予财物等共计人民币113.5万元及一幅《清明上河图》金箔画,为他人在承揽相关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关于何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意见,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本案中关于何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问题。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其主要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何盛历任芜湖卷烟厂党委书记、厂长、芜湖都宝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主持芜湖卷烟厂的全面工作,负责芜湖卷烟厂都宝花园的建设,故应认定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第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务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行贿人与何盛之间均明知贿赂的目的,有具体或概括的请托事项,即是为了能在工程施工中得到关照,双方对于请托事项均是明知的,即便这些行为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但当何盛在收受了与其职权行使有关系的请托人的财物后,这种行为就应视为承诺为行贿人谋利,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至于何盛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不影响本案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实践中每个案件均有不同的特殊性,仍需个案具体分析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张立文律师是北京专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刑事律师,针对官员及国企负责人贿赂犯罪等典型职务犯罪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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